中新网沈阳12月1日电 (李晛)“如果没有你们的调解服务,我们公司就要面对一起集体劳动争议了!”近日,辽宁省大连市某大型商超公司负责人对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调解员赞不绝口。
不久前,该公司因货品流转订单严重下降,对数十名员工采取了自然减员、轮岗交流等措施,引发员工不满。仲裁机构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后,立即与派驻仲裁机构的调解员一同前往公司调处争议。经过连续两天耐心细致的调解,公司最终同意与员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发放经济补偿,全体员工的诉求得到满足。
这件事的圆满解决,得益于辽宁省人社厅以党建为引领,找准党建与业务结合点,夯实“党建引领,仲裁为民”服务品牌,走出了一条党建与劳动仲裁工作双融双促的新路径,推进基层调解组织建设,不断构筑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化解、齐抓共管的新格局。在基层党支部成立以党员仲裁员为主,组建“劳动法律公益服务专家团队”,组织到企业开展“劳动用工法律指导”主题党日活动,为企业量身定做用工风险防控方案,规范企业用工行为。以党员仲裁庭为基础,组建派出庭、巡回庭、速裁庭,实施要素式办案改革,快立快审快结案件,为群众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2023年,辽宁省人社厅党组制定《辽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全面振兴新突破三年行动方案》,明确要实现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新突破,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到2025年,调解成功率达到72%以上。为此,辽宁省人社厅仲裁部门通过调解先行,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加强跨界协同,联合总工会、司法行政、工商联、法院等8部门形成《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实施方案》,提出12条举措,指导各地区建设规范化调解组织、打造多元化调解队伍、创新多渠道调解方式,筑牢劳动争议的“缓冲区”,全面构建争议预防、协商、调解处理体系,打造“一站受理、调解为主、多元调处、裁审衔接、立审执全链条贯通”的维权中心,形成维护劳动者权益的工作合力,最大限度减少劳动者维权成本。
据悉,沈阳市创新建立以党员为骨干的全国首家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一体化保障中心,大连市深化人社、总工会、司法行政三方协同打造“人民调解+劳动仲裁+法律援助”一站式服务,鞍山市联同总工会、法院、企协、律协为企业提供“专家上门,现场问诊”体检式服务......截至目前,全省获评国家级金牌调解组织12家,前三季度各类基层调解组织调解案件1.55万件,调解组织调解成功率高达95%。
“深化劳动争议源头治理工作,把多元化解贯穿于劳动争议协商、仲裁全过程,能大大减轻双方当事人的压力。”辽宁省人社厅副厅长刘宁表示,在仲裁工作中以党建为牵引,充分发挥一线基层仲裁员党员骨干先锋模范作用,深入基层解难题,听民声、察民情、解民忧,下好先手棋,将劳动争议止步于仲裁和诉讼前,解决基层社会治理矛盾,更能为基层群众办实事。(完) 【编辑:刘阳禾】
中新网福州12月1日电 (龙敏 杨飞云)继《福建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出台后,福建省人大常委会近日通过了关于修改《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简称“《条例》”)的决定,坚持问题导向,强化权益保护,回应社会关切。
福建省工信厅副厅长许永西1日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条例》的修改,是福建企业界的一件大事,将为今后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提供更加精准有力的法治保障,促进企业高质量发展。
《条例》于2008年12月2日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颁布实施以来,《条例》对保护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改善企业经营环境,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福建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条例》原有的一些规定与现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及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协调,出现了一些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在权益保护方面反映强烈并亟待解决的问题。
许永西举例说,个别国家机关在办理涉企案件时没有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存在“一刀切”查封的现象;个别地区存在影响企业经营自主权,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现象;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以及恶意诉讼困扰企业的问题等。
修改后,《条例》强化工作机制,铸就“护企之盾”。许永西指出,修改后的《条例》建立起政府主导的工作协调机制,通过整合相关部门的职责和力量,明确责任主体,形成工作合力;通过统一的政务服务平台,完善企业维权投诉、举报机制;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明确工商业联合会、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
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较为普遍、反映强烈的违法行为,修改后的《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在承办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案件时,应当依法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对于完成信用修复的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依规及时调整或者解除惩戒措施并更新相关信息;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的审查力度,对于恶意利用诉讼打击竞争企业,破坏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信誉的个人和组织,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完) 【编辑:刘阳禾】